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26日,沈某义与刘某姣签署《借款协议》并在北京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刘某姣借给沈某义200 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014年11月28 日,李某嘉以其名下的房子为沈某义的 200 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作抵押担保,李某嘉与刘某姣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姣获得涉案房子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某义未依约还款,刘某姣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但沈某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嘉应付沈某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刘某姣又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嘉与刘某姣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为抵押合同,是李某嘉以涉案房子为沈某义的借款对刘某姣提供抵押担保。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刘某姣作为抵押权人,在沈某义不履行债务时,其有权通过达成抵押权的方法需要对涉案房子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沈某义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刘某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沈某义的还款责任,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 民终9037 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李某嘉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以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沈某义的还款义务为限,且结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李某嘉应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某姣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嘉的抗辩建议,第一,本案不是“一事不再理”情形;第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意在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刘某姣在针对主债权的裁判文书作出后的一个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且李某嘉提出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的建议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第三,李某嘉的其他抗辩建议缺少依据,故法院均不采纳。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1、刘某姣就沈某义应偿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质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范计算,以低于年息 24% 为限,实行时需自应对利息总额中扣除12667元)对李某嘉名下案涉房子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2、驳回刘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赞同一审法院裁判建议,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看法
1、涉案抵押权是不是超越诉讼时效
《中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消灭还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及裁判结果。
2019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它界定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假如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因而,本案中判断刘某姣享有些抵押权是不是消灭,第一要对刘某姣提起抵押权诉讼是不是超越诉讼时效进行认定。刘某姣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将李某嘉、沈某义诉至法院,需要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嘉提出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京03 民终9037 号民事判决书,觉得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与抵押两种不一样的担保方法,刘某校作为抵押权人,关于抵押权的达成问题可另行解决。因此民间借贷案件未对抵押权作出判决,系因刘某姣倡导权利方法错误而起,其在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后一个月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也未超越主债权诉讼期间。
2、李某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还是以抵押登记为准
《中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含下列条约:(一) 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和数额;(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 抵押财产的名字、数目等状况;(四) 担保的范围。”可见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
然而,《房子登记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子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情记载于房子登记簿:(一) 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字或者名字;(二)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 登记时间。”可见,抵押担保范围并不是房子管理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需要记载的事情。
综上,一般抵押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有什么不同,与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不同时该怎么样处置?抵押担保范围一般包含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达成债权的成本等。他项权证等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般只指主债权本金金额,并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达成债权的成本等。所以,当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状况下,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实行。同时,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看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清楚的状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